2016年,李卫律师团队坚持团队刑辩专业路线,以法律为准绳,以委托人利益为目标,全力拼搏,竭诚服务,先后为数十位刑案当事人进行了精彩辩护,赢得了委托人的赞许。现将2016年部分经典案例(为保护委托人隐私,特将姓名模糊处理)简要概述如下:
运毒证据不充分 存疑不诉获赔偿
2015年6月份,张某驾驶轿车从海南某市返回原籍A地途中,两名同乡高价搭乘顺路车,同时要求运载水果数箱,途中二人还从箱子拿出水果让张某品尝,抵达目的地后,A地警方检查张某的车辆,从水果箱内查获毒品50干克。公安机关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将张某及两名同乡刑事拘留。查证过程中,两名同乡未指认张某知晓水果箱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张某本人也未供述明知藏有毒品而予运输,但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收取的运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应当推定其明知运输的水果中夹带有违禁品,其对运输毒品主观上存在放任心理。律师介入后,重点询问张某收费高的原因,张某方辩称,搭车的费用是以包车价格收取的。辩护人认为这是该案的有效辩点之一。经向海南某市运输行业协会咨询,证实两地实际包车费用与张某收取的费用相差无几。律师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包车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控方举证不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目前达不到起诉条件。经反复与公诉机关沟通交涉,逐步取得其理解认同,最终张某在羁押一年后被存疑不诉,下一步将申请国家赔偿。张某从可能被判处重刑到无罪释放,结果可谓天壤之别。
为讨债务施暴力 “以打开路”获轻判
2016年5月,江苏C讨债公司李某纠集多人闯入王某家中,采取暴力手段索要债务,并欲强行把王某带离家中,王某情急之下用刀将李某等两人砍成重伤。此后,王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律师介入后敏锐发现,李某等人为讨要债务,曾先后多次对王某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遂决定采取“以打开路”的辩护方式,即:通过依法追究李某等人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一方面证实李某等人对该案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王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另一方面可以力促双方和解,减轻彼此罪责。思路形成后,遂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李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书。后该案果然按照律师的既定思路发展。同年8月,李某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执行逮捕,因李某存在重大过错,王某的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谅解,王某被法院从轻判处缓刑。该案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也得到了王某及其家属的高度赞扬。
亦药亦毒双属性 罪与非罪两重天
西南某省刘某从事医药化工合成工作,是公司负责人。 2013年听闻“利他林”销售火爆,即进行生产,总重一公斤,但未销售。后网查发现为违禁品后即停止生产,之后也未再生产过。2016年4月,刘某想要收回一些成本,以一万元价格将生产的“利他林”销售他人。公安机关以刘某没有生产许可资格,明知“利他林”为一类精神药品仍然生产销售为由,以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律师介入后提出辩护意见:对于临床上使用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亦药亦毒,具有双重属性,相对于刑法而言,它是毒品,相对于医学而论,它则是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刘某未经许可,以获利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一类管制药品“利他林”,现无证据证实购受人系贩毒或吸毒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因刘某生产销售金额未达到该罪立案追诉标准,只能由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律师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与公诉机关沟通探讨,并提供与此雷同的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吴名强涉嫌贩卖、制造毒品案指导判例”。该案最终取得了公诉机关的认同,并做出了绝对不诉处理,案件获得完胜。
卡在身边遭盗刷 阐述法理案重审
2014年,P市居民张某在某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6年6月20日,张某发现该卡同年6月15日在P市某家电经营部被盗刷了30万元。案发期间,该卡一直由张某随身保管。同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的报警后依法立案侦查。同年7月,张某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承担30万损失。因本案盗刷地位于张某居住地附近,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是该卡确系伪卡盗刷,亦无法排除张某将卡借给他人或则自己进行消费的可能性”,判决张某败诉。
律师介入后,着重阐述刑事立案的具体涵义,强调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制度与法院目前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就本案而言,2016年6月20日,张某以信用卡被盗刷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张某信用卡被盗刷的犯罪事实确已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遂于当日立案,且正在侦查。
律师明确指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张某与银行之间属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公安机关认为信用卡盗刷犯罪确已发生并对案件进行侦查,尚未查实张某可能有监守自盗或指示他人恶意串通消费或其他重大过失等嫌疑,且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具有上述嫌疑人的任何线索,张某信用卡被盗刷之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银行没有证据反驳张某银行卡被盗刷之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然而,作为居中裁判的一审法院竟公然质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权威性、合法性、有效性,认为“无法证明是张某使用伪卡盗刷,亦无法排除张某将卡借给他人或则自己进行消费的可能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与法相悖。诚如机动车被盗,只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保险公司就给予赔偿,从未质疑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律师指出,现实社会中,确有极少数人妄图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即便如此,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与客观真实不同的判断。如日后有新的相左证据出现,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由于律师阐理清晰,该案上诉后,P市二审法院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收集证据违程序 涉嫌非法被排除
2016年2月,西南C市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宾馆门口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30克。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介入该案,发现该案在关键证据的收集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
检方指控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见证人均为张某。律师经对张某四次签名笔迹甄别比较,发现四种笔迹并非系一人所写,这意味着在搜查、扣押、称重、辨认这几个关键环节上,公安机关可能未依法安排见证人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7第2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而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既未依法安排见证人在场,亦未对相关证据收集行为进行录像。当此重大问题暴露后,办案机关方用一纸“情况说明”坚称见证人确实在场,只因字迹丑陋而由侦查人员代签,此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在庭审阶段,被告人陈述确未见到见证人,公诉机关亦没有安排见证人出庭。
法院审判庭经过合议,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取得,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